香港人文哲學會網頁 http://www.arts.cuhk.edu.hk/~hkshp

《人文》二OO五年七月第一三九期

人文論壇
普選何時有?
郭其才(華夏書院人文學部研究員)

  基本法第45條及第68條皆承諾了香港的政治體制最終以實行雙普選為目標,條件是要按實際情況和循序漸進兩項原則實現普選。但問題是「實際情況」與「循序漸進」這兩原則對於實行普選所具有的規範意義是指什麼意思?筆者有兩大疑問?

  首先,任何作為原則性的東西它本身是否合理恰當,這本來就是一個值得討論和商榷的議題,其意義是為所宣稱擁有規範性的合理根據作出反駁與辯護,以致可以為所宣稱擁有規範性之合理性獲得普遍認可的合法地位。對於基本法的這類思路最終會涉及對基本法的解釋,然而任何解釋基本法的權力都不在香港體制之內,而是人大常委會所擁有,香港的法院只享有在人大常委會的授權下對特區自治範圍內之基本法條文自行解釋的權力。不過問題是按「實際情況」與「循序漸進」這兩原則實行普選是自治範圍之內還是之外?假如它是自治範圍內的事情,則法院就擁有對這兩原則作出解釋的權力,亦即當香港市民向法院提出訴訟,指行政長官選舉並非符合「實際情況」或「循序漸進」的原則,則對這樁訴訟的最終判決必然是由本港法院作出,因為假如選舉行政長官是自治範圍之事,在人大常委會授權之下,法院有責任對這樁案件作出判決及最終的判決。

  在基本法之中,似乎看不見有對特區行政長官的舉選不屬自治範圍作出明確的肯定或否定的條文,反之,基本法第26條:「香港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依法享有選舉權和被選舉權。」提供了一個法理根據,即任何依法具有選舉權的永久性居民,可以根據基本法所賦予的權力,以此檢查他在行政長官選舉之中是否獲有選舉行政長官的權利,假如他因為選舉的方式而不獲有投票的資格,則他在法律所賦的權力下可以向法院提出訴訟。假如這是可能的話,首要條件是選舉行政長官是屬於特區自治範圍之事,其次是行政長官選舉辦法抵觸了基本法第26條,然後有人就此向法院提出訴訟等。

  上述推想企圖指出,在實行高度自治的特區之內舉行行政長官選舉是否屬於特區自治範圍之事?另外,行政長官的選舉辦法與基本法第26條所賦予的選舉權利是否具有上述的抵觸關係?假如沒有的話,則是否意味行政長官的選舉不是自治範圍以內?又假如行政長官的選舉不是自治範圍以內,這與高度自治的方針有否衝突?

  另外,就「實際情況」與「循序漸進」這兩原則對於實行普選的承諾之可預料性的規範意義如何理解?任何作為規範的原則一來是消極的意義,即它可以用作否定的根據,例如否決零七零八雙普選,但與之同時,它還應該具有積極的意義,即它必需就其所承諾的目標引申出具體實踐步驟以及檢視承諾是否兌現的條件,筆者認為這項積極意義最為重要,因為任何具承諾性的條文必需在可具體檢視之下才具意義,否則如果承諾本身不與可測定的條件發生關係,它就會失去可接受性和獲得信賴的說服性意義。除非,實行普選並非是必然,但顯然這不是基本法的精神。

  筆者贊成制訂普選時間表,因為只有透過具體的積極措施才可以檢視「實際情況」與「循序漸進」是否符合兌現普選的承諾,而普選時間表正可以具體反映普選承諾的實踐操作進度,並作為檢視「實際情況」與「循序漸進」是否符合兌現普選的工具。這樣做將會減少許多中央與特區的政治不協調,因為既然普選是有一個具體可見的進程在,由普選而引起的政治問題將只會集中於普選時間表身上,而且也容易將非核心的政治問題排除掉。

  對於上述對「實際情況」與「循序漸進」的法律問題之推想,相對地容易以法律程序解決,而且它是否如筆者所言構成法律問題也可能是問題。不過,假如港人的權利意識走向與基本法所賦予的選舉權利一致,即港人普遍地傾向要求實現港人的這項權利,而政制發展無法適切符合這項要求,這可能造成又一次更大的衝擊。然而對於時間表問題而言,由於普選具有政治性的承諾,目的是企圖換取市民對政府的信任或其他由市民而來的政治代價,市民對「實際情況」與「循序漸進」的選舉進程作出檢視之反應具有政治的意義,亦即與政府的可信度相關,直接影響政府施政,但假如缺乏時間表的話,市民在政治的不可預期之下是會疑心重重的,故此,普選的政治問題不得不適度地解決,否則任何時候都會成為政治的地雷。

  總之,普選對政府對市民,甚至是中央與特區的關係,皆是最好的選項,也是最實際的方案,否則,政府及中央政府將是相對於市民而言,長久地是最不討好的輸家,而且可惜的是市民實際上也沒有著數。

Copyright (c) Hong Kong Society of Humanistic Philosophy.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