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羅爾斯第一正義原則的一些思考
曾瑞明博士(香港中文大學哲學系前兼任講師、香港大學哲學系博士)

提要:
本文是為人文網台節目「哲學多聲道」撰寫的專題文章,作者環繞羅爾斯的第一正義原則而作出反思。全文分為三部分:第一部分,提綱契領地說明了第一正義原則的涵義,主要包括政治自由、言論和集會自由、良心的自由和思想的自由、個人的自由,以及擁有財產的權利等基本人權。第二部分,講述了法哲學家哈特對第一正義原則的批評,主要是批評羅氏講的基本權利的優先性理據和劃界說明不夠全面和充分。第三部分,討論了羅氏在後期的轉向,主要將正義原則限定於政治領域而非形而上領域,而其基礎在於公共理性而不是一般講的理性;作者認為這些修正是受到哈特、哈貝馬斯,桑德爾和諾齊克等批評者影響,而第一原則的修正特別受到哈特的影響。
正文:
一、羅爾斯正義論的第一原則
羅爾斯在《正義論》開宗明義指出正義有凌駕性、優先性(priority),我們不能拿正義跟其他東西來交換。若果接受了這一點,那麼我們就要問怎樣才能界定正義。有別於直覺主義者,羅爾斯認為我們能找到一組原則來讓我們確定怎樣的社會安排才合符正義,這組原則就是社會正義原則(principles of social justice)。
這組原則也讓我們界定清楚社會基本制度(basic institutions of society)的權利和義務,好讓我們分配好利益(benefit)和負擔(burden),以求有一真正的社會合作(social cooperation)。
在1971年出版的《正義論》的第二章,就描劃了兩條正義原則。第一條原則指出每個人都對最廣泛的基本自由體系有相同的權利,只要這不損害其他人類似的自由(First: each person is to have an equal right to the most extensive
scheme of equal basic liberties compatible with a similar scheme of liberties
for others.)第二條原則指出社會和經濟上的不平等是對這樣安排,以求它們都(a)合理地合符每個人的利益,和(b)要求各種社會地位和職位必須對所有人開放(Second: social and
economic inequalities are to be arranged so that they are both (a) reasonably
expected to be to everyone’s advantage, and (b) attached to positions and
offices open to all)
首先,我們要留意它們有次序上的編排。第一原則是優先於第二原則(These principles are to be arranged in a serial order with the
first principle prior to the second)。優先的意思是指我們先要滿足第一原則,才考慮滿足第二原則。把自由放在優先位置,羅爾斯在此展示了他作為自由主義的重要特徵。但這也引來為什麼自由有優先性,和跟其他價值衝突的問題。第二,這兩條原則並不是個人的行動原則,而是運用於基本結構(basic structure)上的,也即是說我們不可以要求個人以正義原則行事。
那麼,第一原則關注什麼?我們可以看到它關注的是政治權利的分配︰
政治自由(投票和擔任公職的權利),言論和集會的自由;良心的自由和思想的自由;個人的自由,包括免於心理壓迫和身體攻擊及肢解的自由(人的尊嚴);擁有個人財產的權利,以及根據法治概念所定義的免於任意拘捕和沒收的自由。這些自由應當遵循第一原則,應當是平等的。(political liberty (the right to vote and to hold public office) and
freedom
of speech and assembly; liberty of conscience and freedom of thought;
freedom of the person, which includes freedom from psychological
oppression
and physical assault and dismemberment (integrity of the person);
the right to hold personal property and freedom from arbitrary arrest
and seizure as defined by the concept of the rule of law. These
liberties
are to be equal by the first principle.)
這些自由是平等的,沒有人可以比其他人擁有得更多。根據《正義論》,只有一個理由可以限制人們的基本自由,就是當人們的自由會因此受限時(The only
reason for circumscribing basic liberties and making them less extensive is
that otherwise they would interfere with one another)。在此,我們可以在第一原則看到正義理論既是自由(liberal)也是民主(democratic)。自由的面向是他關心人的良心自由,思想自由,言論自由和表達自由。這都是自由主義者珍而重之的價值。另一方面,他也是民主的,他著重人的政治參與,包括選舉權和被選舉權。
羅爾斯並沒有以為所有自由都要保護,而只是提出我們要保護「基本的」自由,為什麼它們是基本?因為這些自由是不能跟我們抽離的,也即是我們不能放棄它們。我們明白基本的意思,什麼這些自由是基本的?羅爾斯就要作一解釋。
首先,羅爾斯構想的正義並不是效益主義式的,而是建基於一種對人的想像,人是自由和平等的(free and equal)。也即是說,這些自由是構成我們作為平等和自由的人所必需的。這點能否足以捍衞「這些自由是基本」的說法?
二、哈特對自由優先性的批判
在薩繆爾·弗里曼(Samuel Freeman)《羅爾斯》(Rawls)一書,特別指出了我們要留意後期的羅爾斯如何修正第一原則。這當然是源於法哲學家哈特(H.L.A Hart)對第一原則所作出的猛烈批評。
哈特在〈羅爾斯論自由及其優先性〉(Rawls on Liberty and its priority)一文提出問題的核心是,為何我們要將平等的自由(equality of liberty)最大化?這真是在無知之幕的人們會選擇的嗎?這真的合符我們其他日常的判斷嗎?哈特一針見血地指出只有「只有自由可以交換自由」是沒有足夠指引性的。比如保護私有地權是對自由的保護,而路權也是對自由保護時,我們應該保障那一種自由呢?第二是自由跟自由之間的關係。它們如何構成一個整體?怎樣才算是獲取了更大的自由?
哈特還指出這些基本自由為何可以凌駕其他考量?羅爾斯指出可以限制人們的基本自由就是當人們的自由會因此受限時,我們就有沒有其他理由限制人們的基本自由。但若果限制人們的自由可以保障人免受損害時,我們也不能限制?若果限制人們的自由可以保護道德,為什麼不可以?我們是否必然不能放棄一些自由來換取物質上的獲得?
根本問題是為什麼自由有優先性,可以排除其他利益的考慮。若在無知之幕,理性人真會為最大自由而放棄其他利益嗎?羅爾斯並沒有合理地回答。哈特也指出羅爾斯的不一致之處︰羅爾斯也認為一些自由,比如同性戀、用藥或者用酒精的自由並不絕對,可予以限制,但為何那些「基本自由」就沒有限制呢?基本和不基本的自由如何劃一條界線?不基本的自由應如何理解和限制?
另一方面,我們若照察個別的自由,我們都會同意它們並沒有絕對性和優先性。比如言論自由,我們都知道它不是沒有界線的。英國政治哲學家穆爾(J.S.Mill)早就說過,若在戲院大喊火燭而導致恐慌這種「言論自由」當然要阻止。但他阻止的理由是以效益主義為基礎︰這樣會帶來負面的效益。若有仇恨的言論,我們也會有理由限制。我們的理由就會是其他了︰我們會認為這有損我們作為平等公民身份。羅爾斯並不認為我們可以用致善主義(perfectionism)或其他宗教理由去限制言論自由,但我們可以用正義觀念或公共理由(public reason)去對某些言論作限制,也可以對某些自由作規管,而不只用《正義論》那「自由限制自由」為原則。
三、政治自由主義的轉向
後期的羅爾斯,在《政治自由主義》(Political Liberalism)第八個講座(lecture 8)正是討論基本自由和其優先性(The Basic Liberties and Their Priority)。然而,支持基本自由的不再是無知之幕�堶鴘麇●漯瑪嚝隉A而是公共理由(public reason)和對於公民的概念。
羅爾斯在《政治自由主義》第八講開宗明義交代了他為何修改正義原則一,正是受到哈特批評的影響。他指出哈特認為他未能解釋何以在原初情景的人會選擇基本自由並同意它們的優先性。另外,在憲政、立法和司法階段,我們無法斷定什麼才是基本自由。羅爾斯認為哈特假設了整個討論只建基於理性利益(rational interest)。因為羅爾斯認為基本自由也建基於對人的理解(conception
of citizens)。
羅爾斯把「最廣泛的全體系統」(most extensive total system)改為「完全合適的體系」(fully
adequate system),不再要求把自由最大化。羅爾斯也為他的自由清單(list of basic
liberties)辯護,他不是要指出這些自由有優先性,而只是作為自由傳統人們都會追求的東西。他以為相比於效益主義或至善主義,他的正義原則更符合民主社會的理解。基本自由有特別地位(special status),是指我們不能以效益、集體之名或者善的名義凌駕了這些自由或者權利。羅爾斯也承認這些基本自由可以有衝突,不可能是絕對(absolute)的。最重要的只是基本自由能成為一融貫的體系提供,平等地供給所有公民。
羅爾斯也澄清了限制(restriction)和規管(regulation)。在討論時每個人「輪住講」並不是限制言論自由,而只是讓大家都能發表得以發生,只是一種規管。羅爾斯又認為不讓人們就宗教、哲學和政治學說放在公共領域討論,並不是違反自由,也是公共理性的一種規管。
他也指出只有在「合理地有利的條件」(reasonably favourable conditions),才可達到自由的優先性。這就需要社會文化,傳統,經營制度的一些能力。這意味著自由在某些地方並沒有優先性,並且是合理的。
羅爾斯又提出「應用的中心區域」(central range of application),他認為這些自由是作為自由和平等公民可以發展的依據。他又認為在應用的中心區域,基本自由可以相互包容的。他也出可行的憲政安排(workable constitutional arrangement)是必要的。羅爾斯似乎不打算處理一些極端情況,而是想將基本自由以實際在美國的民主社會運作去理解。也可以說,是將現實情況用哲學語言抽象化和理論化。
羅爾斯把民主社會的公民看成是自由和平等,但他並不把這視為一形上觀念,而是政治觀念。他認為合理的人都會接受這觀念,而不需訴諸各種哲學、宗教理論,但亦不排斥它們。他認為人們能作社會合作,就要建基這觀念。他們有的道德能力(moral power),包括正義感和對善的理性能力,這並不需要什麼形上假設,但可透過經驗知識如心理學證實。
哪什麼是公共理由?羅爾斯指出那是良序憲政民主社會的一個理念(a conception of a well ordered constitutional democratic society),但那不只是多數人分享的見解,而是對多元主義的接納。在多元社會,人們持不同的哲學、宗教和道德的整全想法(comprehensive doctrines),但他們都不夠有共識。他們只能諸作為公民都會覺得在政治上合理的理念(the politically reasonable addressed to citizens as citizens)。他們以公民身份進行討論,立法者則也以平等公民身份去投票,美國的最高法院也是以這個公共理性來作判決,而不會訴諸個別的道德或宗教。公共理性只是作為合理民主公民能力(capacity as reasonable citizens)得以獲致的政治證立。
基本自由有政治價值(political values),是因為它跟公民作為公民所有擁有的道德能力有關。對於有正義感(sense of justice)的公民來說,思想自由和言論自由是必須的。我們所說的能是其是,非其非也。良心自由和結社自由則是對我們能夠形成、修正和追求「好」的需要。
這樣說,正義論的第一原則就被政治化和憲政化了。我們判斷什麼自由該被限制,可以用作為那是否損害平等公民理念的考慮出發,羅爾斯也不用堅持限制自由必須是為了更大自由的說法。另一方面,以平等公民身份的兩種基本自由也各種權利和自由(rights and liberties)整合為一整體。
這樣的轉向當然產生另一些問題,就是整全看法真的可以被隔絕於公共討論嗎?人們真的可以放棄自己的整全看法去判斷某些行為(比如墮胎、同性戀等)應否被限制嗎?甚至我們要問,所謂的公共理由真的與宗教或某些整全看法無關嗎?羅爾斯對民主社會的公民的看法其實跟康德對人的看法沒有兩樣。這都是跟正義論第一原則的問題愈來愈遠,但也折射了哈特那篇文章對羅爾斯影響之大,整個理論對自由的建基都改變了。
所以,我們要理解羅爾斯的正義論,並不容易。一方面我們要了解《正義論》面世後,羅爾斯受到什麼批評,他又如何修正。我們也要明白批評者如哈貝馬斯,桑德爾和諾齊克又帶著自己的學說去作批評,我們又要了解他們的進路和哲學背景。另外,羅爾斯的政治自由主義的轉向,我們也要了解當中的思路和回應什麼問題。這在「哲學多聲道系列一•當代政治哲學論要」將會陸續探討。我們正是透過由正義二原則出發,去消化和理解各家如社群主義、放任自由主義和自由民主主義跟羅爾斯的自由主義有何差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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